时间:2022-11-15 10:09:15 作者:zz 来源:互联网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受保护的力度越强。在受保护主体为具有一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的情况下,除其注册商标之外,其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也受法律保护。
近日,东莞清溪一家药店“搭便车”不成被告上法庭,因其用当地某知名品牌连锁近似标志当招牌,店铺装潢也雷同。
东莞第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药店的标志、装潢与当地知名连锁店高度相似,且销售产品、经营范围亦属同一类别,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混淆,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认识到错误遂更换店铺招牌及装潢,法院酌情判令其赔偿29000元。
具体情况如下:今年3月,东莞当地一知名药店连锁将东莞清溪一家药店诉至法院,称该药店未经授权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在门头招牌、店内背景墙上使用“东莞国+药店”,包含了其企业简称,作为同业竞争者,该药店的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是其连锁药店或有关联关系。
该品牌连锁认为,上述药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对此,被告药店辩称,其招牌是由其企业名称“国十药店”演变而来,从标识图形、颜色、是否实心等方面对比,与该品牌连锁的注册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侵权。而且他们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就重新装修,更换了店铺招牌和装潢。
东莞第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店铺招牌标识中左侧图形部分,与品牌连锁注册商标在图形结构及构成元素上基本相同,销售的产品、服务范围与品牌连锁亦为同一类别,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该品牌连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法院认为,该品牌连锁的企业简称及装潢在东莞地区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虽然被告店铺招牌中的文字结构为“东莞国+药店”,但“+”符号和“店”字不具有显著性,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与该品牌连锁招牌并无实质差异,图文结构及设计要素也与该品牌连锁的门店装潢高度近似,再结合两者均从事药品销售,属于同业竞争者,被告明显具有攀附品牌连锁商誉、“搭便车”的嫌疑,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被告已更换店铺招牌及装潢,法院综合考虑品牌连锁知名度及其合理维权支出、被告经营规模、范围、侵权情节等因素,判决该药店向品牌连锁赔偿经济损失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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