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8 09:55:33 作者:zz 来源:互联网
在商标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的主张所针对的一般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与经营者。那么明知是商标侵权产品依旧售卖,生产者、销售者如何承担责任?
近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就通报了一起相关的商标权纠纷案,而与以往不同的是,被告商行明知产品有假却依旧销售,法院对其作出了5.878万元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制假售假,商行被告上法庭
今年4月19日,湖南希箭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芙蓉区某商行、桑植某酒店起诉至天心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使用、拆除面盆、花洒、水龙头、马桶、地漏等涉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湖南希箭公司系“HOROW”“希箭”“HOROW希箭卫浴”商标权利人。公司市场调查人员发现桑植某酒店使用带有“HOROW”商标的假冒卫浴产品,并进行公证取证。而上述假冒卫浴产品来源于芙蓉区某商行,两被告对于上述卫浴产品的交易签订一份《希箭卫浴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芙蓉区某商行需确保提供的产品为希箭正品,合同金额为78501元。
涉案商行表示,涉案卫浴产品来源于湖南希箭公司,为公司业务员提供。但在法院责令该商行提交的相关资料中显示,涉案卫浴产品来源于广东某陶瓷有限公司与温州某卫浴公司。同时,上述相关资料显示销售给桑植某酒店的涉案卫浴产品供货成本为63806元,商行在交易中获利14695元。另外,商行经营者作为与原告有代理销售关系的公司的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公司名称也已变更。
侵权情节严重,惩罚性赔偿5.87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行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责任。商行经营者对原告品牌、购货渠道等较为熟悉了解,仍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故意侵权明显。且商行经营者存在庭前隐匿证据、庭审中虚假陈述货品来源、诉讼过程中转让与原告有代理关系的公司股权且更名等情况,可以认定其侵权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经查明被告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14695元,以该数额作为赔偿基数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核算,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四倍,以此确定适用惩罚性赔偿数额为58780元,同时酌定支持原告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
被告桑植某酒店并未制作、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购买的侵权产品用于酒店经营也未超出使用范畴,亦无证据证明其系明知是侵权产品依然支付不合理对价来购买的,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芙蓉区某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0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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